《达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7年2月7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强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达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和《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措资金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措资金的建设项目;
(六)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外商或者个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七)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建设项目;
(八)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建设项目;
(九)国家特许的融资建设项目;
(十)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县(区、市)审计机关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采购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发改、财政、监察、建设、国土、交通、水利、环境保护、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内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相关审计事项的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管辖范围,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管理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市)审计机关审计,也可直接审计县(区、市)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或有关单位的委托,对中央、省驻我市各单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也可以接受当地政府指派,对其他单位的建设工程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法》和《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实施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审批、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经财政部门评审批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未到位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及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款的真实性;
(八)对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评价;
(九)项目建设中的有关税费是否足额缴纳;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承包合同的执行情况,有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三)是否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
(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材料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依法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建设项目审计结果作为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之一。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对工程决算审计中查出的多计工程价款必须如数剔除,建设单位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为了保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经市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按审计核减额的10% 拨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经费,专项用于政府投资审计所需设备仪器购置、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技术鉴定及日常工作支出等。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不得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如有违反,审计机关有权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形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通知相关部门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资金,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三)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
(四)其他违反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及《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 4月 1日起施行。